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收取費用時,落實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
    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規定。

二、學校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向學生收取下列各項費用
    :
    (一)學費。
    (二)雜費。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
    前項費用之收費標準應依本局所函頒之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雜費
    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私立學校得另行申請收費彈性措施,不受前項收費標準之限制,但須
    經本局核准,始得為之。

三、學校對於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之收支管理,應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腦使用費:未選修電腦相關課程之學生免收。
    (二)宿舍費:未住宿之學生免收。
    (三)課業輔導費:未參加課業輔導之學生免收,並應依學生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參與意願收取費用。

四、學校對於代辦費之收支管理,除下列各款另有規定外,應以學期為單
    位收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家長會費:低收入戶之學生免收。學生家長會得委託學校代收
          後,再交其管理。
    (二)班級費:低收入戶之學生免收。班級費之經費支用須符合教育
          政策法令。
    (三)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未使用游泳池設施之學生免收。
    (四)書籍費:未請學校代辦購買書籍之學生免收,並應核實收取。
          另工具書、參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五)交通車費:未搭乘交通車之學生免收,並以月或學期為單位收
          取。
    (六)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經班級學生家長
          會決議,並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
          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
    本市立完全中學國中部於學生在校正式上課作息時間內,不得向學生
    收取第一項第六款之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一0年一十二月八日函文,略以:
    「審酌國民中小學為義務教育階段,冷氣相關汰換費用不宜再採使用
    者付費原則收取…」及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說明四,略以:「
    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於各縣市所定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內使用冷氣
    所衍生之電費及維護費,不得向學生收取費用…。」爰增訂第二項關
    於本市立不得向學生收取第一項第六款之冷氣使用及維護之收費規定
    。
二、臺北市公立國民小學生在校作息時間係依據臺北市國民小學學生作息
    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略以:「學校每日以安排上
    午四節正式課程,下午三節正式課程為原則…。」「學生每節上課四
    十分鐘。」
三、另有關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則係依據臺北市國民中學
    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略以:「…,學習節數
    每日排課以七節為原則,每週三十五節…。」

五、學校收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與代辦費,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
    家長說明,並應切實開立收據。
    學校收取各項費用,除班級費外,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據會計相
    關規定辦理。

六、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家長、法定代理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費用。

七、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1.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2.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3.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
            之一。
          4.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家長會費、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書籍費及冷氣使用
          及維護費不予退費;團體保險費僅轉學至其他縣市學校學生,
          依賸餘之月數退費;交通車費依賸餘之月數退費;其他代辦費
          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八、進修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準用本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