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審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以下簡稱
    本補助辦法)第五條及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
    市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收費審核事項,特設置臺北市私立教
    保服務機構收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訂定目的及依據。

二、本要點所稱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指本補助
    辦法第五條及本市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之審議對象。

三、本審議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收費調整之審議及備查事項。
    (二)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研究、諮詢及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教保服務機構收費調整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審議小組之任務。

四、審議小組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定
    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兼)任之:
    (一)專家學者二人,其中一人須具會計師資格。
    (二)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其中一人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四)教保團體代表三人。
    (五)本府消費者保護官一人。
    (六)本局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代表,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
    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委員於任期中出缺,由本局就原聘任資格人員重新聘任,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
明定審議小組之委員組成方式。

五、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議小組除專家學者擔任之委員外,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因故無法
    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代表出席,並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人員或相
    關人士列席。
    審議小組委員對於教保服務機構之申請資料及審議內容,除供公務上
    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並不得挪作他用,審
    議後亦同。
    會議審議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
    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且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之出
    席委員人數。審議小組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委託出席之代表,亦同。
    審議小組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
明定審議小組之召集會議、委員迴避及作成決議之規定。

六、教保服務機構有新增或調整次學年收費項目或數額之需要者,於本局
    每年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所需書表格式及申請期間由本局於每年三
    月底前公告之。
    新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申請新增收費項目及數額者,應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併同檢附收費審議相關表件報本局審議,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
    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依本要點申請新增或調整收費項目及數額之應備申請文件及公告申請
時間。

七、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檢具之資料或文件不完備,經本
    局以書面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明定依本要點申請調整收費項目及數額之資料補正程序。

八、教保服務機構同意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依審
    議結果報送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之收費規
    定表、全年齡層繳費收據樣張及收退費基準(含減免收費規定)至本
    局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如不同意前項審議結果者,得申請重新審議;如仍不同
    意重新審議之收費數額者,得自訂收費數額送審議小組備查,惟不得
    依本市補助辦法申請補助。
    經審議小組審議備查之收費項目或數額者,本局應函報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於幼生系統修正次學年度收費數額。
〔立法理由〕
明定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之後續應辦理事項、重新審議程序及核定程序。

九、審議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明定審議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

十、審議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明定審議小組運作之經費來源。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