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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無格式複製
第十條
學校每學年得自行或聯合他校、家庭教育中心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家庭教育課程至少四小時,供個案學生及其家長修習,其課程之內容及時 數如附表。
附表-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課程之內容及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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