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以下
簡稱各校)校警,以維護校園秩序,確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各校校警員額由教育局核定之,且出缺不補。
|
校警相關費用,由各校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校警應受各校校長及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其獎懲及考核由各校自行核
定。但記大功及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及解僱,應於各校核定後,函報教育
局備查。
|
校警應負責維護學校安全。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支援。
校警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學校核准者,得兼
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
校警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前項服式及配備,由教育局定之。
|
校警之薪級依附表規定;其薪津按學校職員待遇支領。但不得支領警勤
加給。
校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按學校職員之規定辦
理。
|
校警之勞動條件、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
法規定辦理。
|
校警退休金之給與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
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
標準為退休校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二、前款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
三、退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次退休金總數另加
百分之二十。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
|
校警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服務年資,其基數
及給與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退休金之發給規定。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
校警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
。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休、資遣或撫卹案件,由各校自行核定辦理,並函報教育局備查
。
|
校警曾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
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
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最高總年資以三十年為限。
|
本市市立幼兒(稚)園校警之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