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2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附則
  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
  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
  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0號公布之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即妓女或妓女
  戶)得依舊證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