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九款 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 許可證。
本辦法發布前依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秘法字第二六八八0號公布之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已取得登記許可證之公娼或公娼戶(即妓女或妓女 戶)得依舊證從事性交易,並直接列入管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施行滿兩年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