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於處理涉外案件時,為保障不諳
中、英語之外籍人士權益,提供必要之通譯服務,使其費用合理化,
並予本局所屬於支給通譯費用時,能據以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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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要點得支用通譯費用之案件如下:
(一)處理涉外案件必須使用英語以外之外語通譯協助答詢或製作筆
錄者。
(二)執行一次性專案勤務或擴大臨檢等勤務需英語以外之外語通譯
到場協助者。
涉外案件相關人員為外籍勞工而適用「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
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得向勞動部申請通譯費者,依該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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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譯費用支給標準:
(一)洽請本局建置之通譯名冊或其他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及民間
團體建置之通譯人員協助通譯者:
1.日間(六時至二十二時):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核發新臺幣六
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核發新臺幣三百元,未滿半小
時者,通譯費用減半計算,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
小時計。
2.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每案次前二小時內核發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第三小時起,每一小時核發新臺幣六百元,未滿
半小時者,通譯費用減半計算,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
3.每案次前二小時跨日間及夜間時段,採夜間通譯費用計算;
第三小時起若跨日間及夜間時段,則該跨越時段之費用,以
夜間通譯費用計算。
(二)洽請本局人員或其他政府機關人員協助通譯者:
1.上班期間出勤者,其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向各所
屬機關申請,本局不另核發交通費及通譯費用。
2.非上班期間出勤者,依前款支給標準辦理。
(三)通譯人員現場協助執行專案性勤務所需之通譯費用,以一次勤
務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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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
(一)通譯時數認定,以通譯人員到場向承辦員警報到時間起,並至
筆錄製作完成時間或實際結束通譯時間為止。報領通譯費時應
檢附筆錄以資證明,遇有未製作筆錄情形(如被害人不予提告
、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等),應檢附 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
簿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佐證資料。
(二)通譯人員及承辦員警應共同於通譯費領據(格式如附件)上確
認起、迄時間無訛後,雙方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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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通譯人員交通費補助標準:
(一)通譯人員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為原則,
覈實報支。長途以搭乘火車、公民營客運汽車或高鐵為原則,
有等位者,以中等(標準)等位標準支給,並應檢據覈實報支
。
(二)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三)通譯人員遇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時,得搭乘計程車,檢據覈實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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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確認筆錄製作完成後,通譯人員應於筆錄上簽名。
(二)遇同案有多名外籍人士涉案時,得同時洽請二名以上或適當人
數通譯人員協助。
(三)如各單位建置之通譯名冊人員因故無法擔任或不敷使用時,得
協請熟諳該國語言之適當人員擔任臨時通譯,並於五日內陳報
警察局。
(四)遇重大、敏感性案件或因該語言通譯有急迫之需求等特殊事由
,各單位經報奉本局核准後,可專案申領通譯費,不受本作業
要點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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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譯費用嚴禁重複報領及不實請領,如經發現,除依法究辦外,並追
究相關人員行政監督不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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