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外案件通譯費用支給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外字第 11030001741 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警察類 / 刑事警察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於支給各類涉外案件或專案
勤務通譯費用時,有明確規範據以依循,特訂定本局涉外案件通譯費用支
給作業要點。
按各警察機關領據及核銷表單格式不一,茲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1月12
日以警署外字第1100043698號函律定全國警察機關「通譯費及交通費」領
據格式,以解決核銷使用表單紊亂問題,本局爰配合更新領據格式,並參
照行政院勞動部「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外國人接受詢問作業要點
」新增通譯人員使用之交通工具,俾利所屬使用通譯服務及維護通譯人員
權益,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12日警署外字第1100043698號函修正附件
    領據格式。(修正第四點)
二、配合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12日警署外字第1100043698號函新增通譯
    人員乘坐之交通工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變更。(修正第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通譯起、迄時間之計算:
    (一)通譯時數認定,以通譯人員到場向承辦員警報到時間起,並至
          筆錄製作完成時間或實際結束通譯時間為止。報領通譯費時應
          檢附筆錄以資證明,遇有未製作筆錄情形(如被害人不予提告
          、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等),應檢附 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
          簿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相關佐證資料。
    (二)通譯人員及承辦員警應共同於通譯費領據(格式如附件)上確
          認起、迄時間無訛後,雙方簽名或蓋章。

五、通譯人員交通費補助標準:
    (一)通譯人員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為原則,
          覈實報支。長途以搭乘火車、公民營客運汽車或高鐵為原則,
          有等位者,以中等(標準)等位標準支給,並應檢據覈實報支
          。
    (二)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三)通譯人員遇夜間(二十二時至六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時,得搭乘計程車,檢據覈實報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