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本市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物設置事項,特定訂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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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本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三條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附表規定允許多目標使用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使用項目。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公共設施用地。
(四)本市轄區內已開放營運之捷運站體及相關戶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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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核程序
(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後
,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設置廣告物。
1.符合附表規定。
2.未符合附表規定,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以下稱都審會)審查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且擬設置之廣告物須達申
請雜項執照規模,或屬新建建築物併申請廣告物者,經都審會審
議通過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管理機關依前揭審核機制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市廣告物管
理之相關規定備妥審核書圖文件,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
應依都審會審議規則之圖說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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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原則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廣告物者,廣告物設置期限以三年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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