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廣告物設置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本市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物設置事項,特定訂本原則。

二、適用本原則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如下:
  (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三條公共設施用地。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附表規定允許多目標使用
        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使用項目。
  (三)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列公共設施用地。
  (四)本市轄區內已開放營運之捷運站體及相關戶外設施。

三、審核程序
  (一)公共設施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後
        ,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設置廣告物。
        1.符合附表規定。
        2.未符合附表規定,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以下稱都審會)審查通過。
  (二)公共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且擬設置之廣告物須達申
        請雜項執照規模,或屬新建建築物併申請廣告物者,經都審會審
        議通過後,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管理機關依前揭審核機制申請設置廣告物,應依本市廣告物管
        理之相關規定備妥審核書圖文件,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
        應依都審會審議規則之圖說規定辦理。

四、依本原則申請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廣告物者,廣告物設置期限以三年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