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嚴謹認定、有效及公平處
    理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及因應各種實際狀況,建立違建之查
    報標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違建檢舉案件應於下列期限內勘查:
    (一)書件檢舉:依一般公文處理期限勘查辦理。
    (二)電話檢舉:
          1.施工中電話檢舉案件應於三日內現場勘查認定。
          2.具名電話檢舉案件應於五日內現場勘查認定。
          3.匿名電話檢舉案件應配合轄區巡查於十五日內勘查認定。

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前點規定
    期限內現場勘查認定,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施工中新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
          料、廢料或已完成而尚未搬入使用者。
    (二)已完工新違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現場拍照
          ,並函請相關機關查明違建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函,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
          。
    (三)拆後重建違建: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移送法辦。
    (四)既存違建:如經認定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
          依規定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
          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應查明違建所
          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依法查報
          。
    (五)既存違建修繕: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五章「既存違建之修繕」辦理;如修繕行為達修建程度
          者,即查明違建所有人相關資料,依法查報。
    (六)違建如經認定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函
          請違建所有人於三十日內依「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辦法」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補辦不符規定
          者,逕行查報拆除。
    違建無法確認完工時間者,現場拍照並依前項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
    另函請違建所有人於二十日內檢送下列資料之一送建管處憑處: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本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所有人未於期限內檢送前項資料或所檢送之資料與前項規定不符
    者,應填寫違建查報拆除函,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

四、新使照列管一年,列管期間,至少巡查一次,如有違反現行「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者,依規定處理。

五、以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時,應依下列方式送達違建所有人:
    (一)交予應受送達之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領,以為送達。
    (二)應受送達之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者,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三)無法依前款留置送達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人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將違建查報拆除函寄件存於當地警
          察派出所,以為送達。
    (四)違建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搭建人或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時
          ,以公告方式辦理。

六、違建查報人員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如有特殊情形者應提臺北市違章
    建築審查三人小組或建管處違建會報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