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於民國89年
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北市建字第8931263200號函(附件3
)訂定發布全文;90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043
434600號函(附件4)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90年7月1日起實施。再
於 95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573694801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附件 5;新名稱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
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以下稱查報作業規定)。嗣後,102年7月
2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235323901號令(附件6)
修正發布第3、4點條文(修正機關名稱,並配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5章既存違建修繕等相關規定修正內容);並自102年8月12日
起生效。
二、本府就處理旨揭查報作業規定之內容,有「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第26條(略以):「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及
「臺北市政府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作業要點」第 5點(略以):
「本府各機關檢視及整理行政規則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予廢止(停止適用):‧‧‧‧‧‧4.同一事項已訂
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者。」之情形,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理施工中新
違建即時強制拆除作業規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臺
北市政府遏止新增違章建築處理措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
使照建築物複查作業機制」等作業規定,有上開自治條例規範就同一
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且新的行政規則較原規範更為嚴謹之情形
,爰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