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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建築基地開發許可回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開發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前,與本府簽訂開發協議書,並於領得使用執照 三個月內完成回饋事項。建築執照需註明回饋設施用途及項目。 前項協議書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該協議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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