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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使用及管理「地政資訊管理系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以
    下簡稱本系統)制度化,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明確劃分作業權責,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本系統
    由內政部開發維護,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管理。

三、各機關為業務需要,須查詢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以外之地籍資料
    者,得申請使用本系統,各縣市政府提供連線查詢資料之服務時間,
    如有限制者,依各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使用本系統,應對查詢所得資料負保密責任,除處理公務外,
    不得他用;如有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違反
    規定致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五、各機關首次申請使用本系統,應填具「地政資訊需求機構申請表」(
    附件 1),且檢附機關「應用地政資訊作業管理規定」函送地政局審
    核。地政局初審通過即函轉內政部同意連線使用。申請機關於收到地
    政局回復同意函,並經連線測試通過後,各機關即可提出使用者申請
    。

六、本系統人員區分如下:
    (一)使用者:指各機關使用本系統之人員。
    (二)機關管理人員:由各機關指派聯絡窗口 1人,負責業務如下:
          1.承辦機關內使用者帳號新增、異動及註銷之行政作業。
          2.定期列印使用紀錄,送使用者之單位主管辦理稽核;並彙辦
            各單位之稽核紀錄。
          3.定期辦理機關稽核作業。
          4.定期檢討機關內使用者之帳號與權限。
          5.保管本系統相關表單紀錄;職務異動時,應將保管資料列冊
            移交。
    (三)本府系統管理人員:由地政局指派,負責業務如下:
          1.承辦各機關使用者帳號新增、異動及註銷權限事宜及相關行
            政作業。
          2.辦理各機關「地政資訊需求機構申請表」及「應用地政資訊
            作業管理規定」初審及層轉作業。
          3.定期列印使用紀錄,送地政局使用者之單位主管辦理稽核;
            並彙辦各單位之稽核紀錄。
          4.定期辦理地政局稽核作業。
          5.定期辦理各機關複核作業。
          6.定期辦理「機關應用地籍資料查核情形複核表」層轉作業。
          7.保管本系統相關表單紀錄;職務異動時,應將保管資料列冊
            移交。

七、本系統使用者帳號之申請與管理:
    (一)各機關有使用本系統需求之人員,應以自然人憑證於本系統完
          成線上申請作業後,線上列印「地政資訊需求機構使用者申請
          表」(附件 2;以下簡稱申請表),連同各機關自訂之保密切
          結書,併陳單位主管核可後,送機關管理人員彙辦。
    (二)使用者如有離職、職務調整、暫停使用或回復使用之情事者,
          使用單位應主動填寫申請表,陳單位主管核可後,送機關管理
          人員彙辦。
    (三)機關管理人員收到使用者前二款資料,應將申請表影印一份併
          同保密切結書依序妥善保管,並將申請表正本函送地政局辦理
          。
    (四)使用者應依實際業務需要提出申請,由使用者單位主管核准。
          單位主管應詳實審核,避免不當申請,如審核不實,致使用者
          不當使用本系統,單位主管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使用者職務異動時,使用單位主管應檢討有無繼續使用本系統
          之必要,並依需要申請權限異動或帳號註銷;其係調職或離職
          者,應申請帳號註銷。於新機關或新單位有使用本系統之需要
          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六)使用者經核准使用後連續三個月未登入者,本系統自動將其帳
          號逕予暫停使用。經停止使用後仍有使用需求者,依第二款程
          序辦理。
    (七)使用者帳號應每年定期檢討,並作成紀錄。
    (八)紙本申請表及保密切結書,於使用者註銷帳號滿二年後,得依
          檔案銷毀程序辦理銷毀。

八、本系統使用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親自使用自然人憑證登入本系統查詢地籍資料,不得提供他人
          (含代理人)使用,或代替他人查詢本系統地籍資料。於網路
          連線作業完畢或暫離座位時,應登出系統或鎖定個人電腦,以
          免遭他人冒用。
    (二)須為公務使用且符合申請表所填寫申請事由,使用時應輸入正
          確案件號,以備稽查。無公文號者,機關應自訂編碼原則,並
          依編碼原則輸入案件編碼,以利稽核。
    (三)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法令應檢附地籍謄本,惟民眾如未檢附
          ,而由機關以本系統查詢所得資料代替者,應列印查詢資料隨
          案歸檔。
    (四)查詢所得資料應審慎運用,利用本系統列印或下載之資料,應
          隨案歸檔、妥善保管或予以銷毀。
    (五)同一使用者累計三次被發現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規定者,應予
          停權一個月,累計達六次者,應予停權三個月,累計達九次者
          ,應予註銷權限,不得再申請使用本系統;如有違反法律者應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使用者予以停權或註銷權限處分時,機
          關管理人員應敘明違反情事,填寫申請表經機關首長核章後送
          地政局辦理。
    (六)經地政局查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得請該使用機關予以懲處;必
          要時地政局得逕為註銷其使用帳號,不得再申請使用本系統。

九、本系統稽核作業如下:
    (一)使用單位稽核:
          1.機關管理人員應依機關訂定「應用地政資訊作業管理規定」
            之稽核週期(每季至少辦理一次,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稽核
            次數),列印使用者查詢紀錄送使用者之單位主管辦理稽核
            作業。
          2.使用者單位主管稽核之使用者人數不得少於稽核期間該單位
            總使用人數(含該期間離調職人員)百分之五十,稽核數量
            按月計算,使用紀錄每一列為一件,每月一萬件以上者,抽
            查一二0件;不足一萬件者,抽查百分之一,每月應抽查數
            量未達五件者,至少抽查五件;使用紀錄未達五件者全數抽
            查。
          3.稽核時發現使用者有異常使用情形,應會同政風單位查明處
            理,並請使用者說明提出改善方案,且將該使用者優先列入
            下次稽核對象。
          4.稽核結果應填寫「單位查詢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附
            件 3),併同異常使用說明及改善方案送機關管理人員彙辦
            。
          5.機關管理人員依各單位稽核紀錄彙整填寫「機關查詢應用地
            籍資料稽核紀錄彙整表」(附件 4),並檢附前目資料,簽
            辦陳核機關首長後,將該彙整表及單位應用地政資訊系統稽
            核紀錄表等資料影本,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十日前將前半年稽
            核紀錄,函送地政局備查。
    (二)使用機關稽核:
          1.各機關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稽核,由機關管理人員會同政
            風單位就各使用單位稽核紀錄辦理稽核,必要時亦得就單位
            未稽核部分實施稽核。稽核使用者數量不得少於各單位前款
            稽核使用者人數百分之五十,且稽核數量不得少於稽核紀錄
            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2.發現使用者有異常使用情形且單位稽核時未予發現或處理者
            ,應請使用者或使用單位說明及提出改善方案,並將該使用
            者優先列入下次稽核對象。
          3.稽核結果應填寫「機關查詢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附
            件 5)及檢附前目資料,簽辦並知會機關之政風單位後陳核
            機關首長,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十日前將前半年度稽核紀錄,
            函送地政局備查。
    (三)本府複核與稽核:
          1.本府系統管理人員就各使用機關之稽核紀錄,每半年至少辦
            理一次複核,並依複核結果填寫「機關應用地籍資料查核情
            形複核表」(附件 6),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函送內政部備查
            。
          2.每年得由地政局資訊室、土地登記科及政風室組成稽核小組
            ,並視各使用機關備查結果辦理實地稽核,各使用機關應配
            合辦理。稽核結果應填寫「應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地政資
            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稽核紀錄表」(附件7)。
          3.經地政局發現有異常使用情形,移請該機關查明後,依相關
            規定辦理。
    (四)系統使用紀錄及稽核紀錄保存期限為三年。

十、各機關如因未善盡監督、稽核之責,致本系統之地籍資料外流或有其
    他不當使用情形者,應檢具檢討報告陳報本府,並副知地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