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機關為業務需要,須查詢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以外之地籍資料
者,得申請使用本系統,各縣市政府提供連線查詢資料之服務時間,
如有限制者,依各縣市政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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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首次申請使用本系統,應填具「地政資訊需求機構申請表」(
附件 1),且檢附機關「應用地政資訊作業管理規定」函送地政局審
核。地政局初審通過即函轉內政部同意連線使用。申請機關於收到地
政局回復同意函,並經連線測試通過後,各機關即可提出使用者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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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系統使用者帳號之申請與管理:
(一)各機關有使用本系統需求之人員,應以自然人憑證於本系統完
成線上申請作業後,線上列印「地政資訊需求機構使用者申請
表」(附件 2;以下簡稱申請表),連同各機關自訂之保密切
結書,併陳單位主管核可後,送機關管理人員彙辦。
(二)使用者如有離職、職務調整、暫停使用或回復使用之情事者,
使用單位應主動填寫申請表,陳單位主管核可後,送機關管理
人員彙辦。
(三)機關管理人員收到使用者前二款資料,應將申請表影印一份併
同保密切結書依序妥善保管,並將申請表正本函送地政局辦理
。
(四)使用者應依實際業務需要提出申請,由使用者單位主管核准。
單位主管應詳實審核,避免不當申請,如審核不實,致使用者
不當使用本系統,單位主管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五)使用者職務異動時,使用單位主管應檢討有無繼續使用本系統
之必要,並依需要申請權限異動或帳號註銷;其係調職或離職
者,應申請帳號註銷。於新機關或新單位有使用本系統之需要
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六)使用者經核准使用後連續三個月未登入者,本系統自動將其帳
號逕予暫停使用。經停止使用後仍有使用需求者,依第二款程
序辦理。
(七)使用者帳號應每年定期檢討,並作成紀錄。
(八)紙本申請表及保密切結書,於使用者註銷帳號滿二年後,得依
檔案銷毀程序辦理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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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系統稽核作業如下:
(一)使用單位稽核:
1.機關管理人員應依機關訂定「應用地政資訊作業管理規定」
之稽核週期(每季至少辦理一次,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稽核
次數),列印使用者查詢紀錄送使用者之單位主管辦理稽核
作業。
2.使用者單位主管稽核之使用者人數不得少於稽核期間該單位
總使用人數(含該期間離調職人員)百分之五十,稽核數量
按月計算,使用紀錄每一列為一件,每月一萬件以上者,抽
查一二0件;不足一萬件者,抽查百分之一,每月應抽查數
量未達五件者,至少抽查五件;使用紀錄未達五件者全數抽
查。
3.稽核時發現使用者有異常使用情形,應會同政風單位查明處
理,並請使用者說明提出改善方案,且將該使用者優先列入
下次稽核對象。
4.稽核結果應填寫「單位查詢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附
件 3),併同異常使用說明及改善方案送機關管理人員彙辦
。
5.機關管理人員依各單位稽核紀錄彙整填寫「機關查詢應用地
籍資料稽核紀錄彙整表」(附件 4),並檢附前目資料,簽
辦陳核機關首長後,將該彙整表及單位應用地政資訊系統稽
核紀錄表等資料影本,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十日前將前半年稽
核紀錄,函送地政局備查。
(二)使用機關稽核:
1.各機關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稽核,由機關管理人員會同政
風單位就各使用單位稽核紀錄辦理稽核,必要時亦得就單位
未稽核部分實施稽核。稽核使用者數量不得少於各單位前款
稽核使用者人數百分之五十,且稽核數量不得少於稽核紀錄
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2.發現使用者有異常使用情形且單位稽核時未予發現或處理者
,應請使用者或使用單位說明及提出改善方案,並將該使用
者優先列入下次稽核對象。
3.稽核結果應填寫「機關查詢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附
件 5)及檢附前目資料,簽辦並知會機關之政風單位後陳核
機關首長,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十日前將前半年度稽核紀錄,
函送地政局備查。
(三)本府複核與稽核:
1.本府系統管理人員就各使用機關之稽核紀錄,每半年至少辦
理一次複核,並依複核結果填寫「機關應用地籍資料查核情
形複核表」(附件 6),於每年三月底以前函送內政部備查
。
2.每年得由地政局資訊室、土地登記科及政風室組成稽核小組
,並視各使用機關備查結果辦理實地稽核,各使用機關應配
合辦理。稽核結果應填寫「應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地政資
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稽核紀錄表」(附件7)。
3.經地政局發現有異常使用情形,移請該機關查明後,依相關
規定辦理。
(四)系統使用紀錄及稽核紀錄保存期限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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