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規定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審議資格:依法登記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證,已在本
    市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三、申請審議程序:
  (一)系統經營者得依本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備妥收視費用申報表
        、相關文件(一式十四份及光碟二份)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
        許可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申報。
  (二)本局得依本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初審系統經營者繳交文件是
        否符合規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退件;符合規定者經正式收件後
        ,提報本會執行秘書複審,通過後送請本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
  (三)審議完成後,執行秘書應將決議之收視費用送請本局簽報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後公告之,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四、本會視系統經營者提報審議情形開會,必要時,得經召集人同意召開
    臨時會議。

五、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局及本府有關單位之代表。
  (二)專家學者或相關團體之代表。
    前項列席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六、本會決議收視費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行通知。

七、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
    以備查考,並予保密。

八、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
        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九、本會執行秘書、幹事應列席委員會議。

十、議程及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分送委員。但具有急迫性之議案,不及編
    入議程者,不在此限。

十一、本會討論各項案件,召集人得視需要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委員於詳
      閱系統經營者提報之文件後,核提審查意見,供本會審議參考。

十二、本會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十三、本會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本會執行秘書、幹事辦理之。

十四、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