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源依據:依預算法第67條、第72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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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保留原則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資金轉投資及處
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撥基金)或減資
(折減基金)、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
遞延費用等預算科目:
(一)得辦理保留部分:
1.當年度預算符合預算法第72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
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
,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
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
或保留數準備。」及同法第76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
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
年度支用之。」規定者。
2.當年度府級重要政策預算或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
,各基金已積極辦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經費尚未支
用,惟已對外承諾之施政計畫,基於政府誠信原則,需
繼續辦理完成,如重新編列預算緩不濟急且下年度預算
無法調整支應,並經本府專案會議審查同意保留者。
(二)不得辦理保留部分:
1.已保留 1年之一般保留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辦理
保留:
(1)涉及法令規定或議會決議者。
(2)相關工程或業務已開始執行且經審慎評估可繼續依決
算法於未來 3年內順利執行無虞者。
2.以前年度之專案保留項目,經最近 1年執行後,仍無法
發生契約責任者,除涉及府級重要政策、法令規定或議
會決議者外,不得再辦理保留。
二、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之購置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
無形資產、遞延支出(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及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專用)等預算科目,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業務需要,准照前項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之原則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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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保留程序:
一、各基金主管機關如有符合保留原則一之(一)之 2及保留原則一
之(二)之 2須提本府專案會議審查部分,應於 106年12月28日
前至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統(以下簡稱附屬單位會
計及決算系統)查填「附屬單位預算保留申請審議明細表」並由
主管機關填具初審意見(詳表 2至表 3) 1份及提交電子檔案,逕
送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二、各基金主管機關應於 107年 1月 5日前至附屬單位會計及決算系
統查填「 106年度各附屬單位預算保留預計表」(詳表 1) 2份,
逕送主計處。
三、主計處複審「附屬單位預算保留申請審議明細表」後,彙提本府
專案會議審查。審查通過之保留經費,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
連同其他無須提專案會議審查之預算保留項目至附屬單位會計及
決算系統彙整填報「預算保留數額表」(詳表 4至表 5),以掃描
成影像檔案方式,於年度終了後20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 2月20日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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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一般注意事項
一、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填寫「預算保留數額表」之「保留原因與
法令依據」一欄時,應簡要說明原因、依保留項目分別註明依預
算法第72條、第76條規定或經專案會議審議通過,若為委託本府
其他機關代辦經費,並請敘明代辦機關及保留金額;無法表達前
述保留依據者不得申請保留。
二、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
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
或辦理預算保留事宜。
三、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
應洽中央對口機關一併辦理保留
四、無論依預算法第72條、第76條規定或提報專案會議審查辦理保留
案,均應依限辦理,如有延宕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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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府各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構)會計機構主辦會計人員,應對
保留案件之申請切實負責審核。
二、本府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
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
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
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准,或僅部分核
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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