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時補償從業
人員權益,特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
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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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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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
定之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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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
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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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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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
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
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
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市政府。其所
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
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
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攻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
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
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
數額,接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攻代扣其
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
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
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市政府收回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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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前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
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
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
補償,並補償至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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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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