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時補償從業
  人員權益,特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
  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人事處。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二條所
  定之從業人員。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
  範圍為限。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
  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
  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
  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市政府。其所
  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
  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
  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攻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
  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
  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
  數額,接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攻代扣其
      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
      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
  書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市政府收回原補償金
  。

  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前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
  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
  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
  前項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由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事業單位按月代辦
  補償,並補償至留用人員離職或退休為止。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