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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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公共藝術之推動與執行,依據公
    共藝術設置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置臺北市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
        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當然委員外,其任期二年,由本府就下
    列人士遴聘組成之:
  (一)臺北市副市長一人為召集人,文化局局長為副召集人。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均為當然委員。
  (二)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
        藝術行政領域,各類至少一人。
  (三)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領域,各
        類至少一人。
  (四)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五)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五款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惟每任期至少三分之一委員為新任。委員因
    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
    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置工作執行小組,由本府文化局第四科科長擔任執行秘書,下置
    幹事五人,計本府文化局三人、都市發展局一人、本市建築管理處一
    人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五、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
    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並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能開議
    。

六、本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報告陳述意見。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延聘或邀請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時
    得支給出席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