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縣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權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律學
  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前項法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