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2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市第一花園公墓(以下簡
  稱本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維護,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制定本自
  治條例。

  臺北縣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以下簡稱本公墓)暨納骨塔由永和市公所
  (以下簡稱本所)管理,本所民政課為主管業務單位。

  申請使用本公墓墓基及納骨塔塔位,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本公墓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不得收葬。

  本公墓墓基使用面積四坪,使用費新台幣二萬四千元,申請使用應一次
  繳納後,始得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
  經核准使用墓基,限自核發墓地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埋葬,逾期
  取消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且選定墓基位置後,不得任意變
  更,如須變更應向本所申請。
  本公墓墓基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申請使用本公墓墓基以亡者戶籍為準;其他以外鄉鎮市居民資格論
      。
  二、本市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當事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
      ,得免費申請使用。
  三、本市列冊有案第二、三款低收入戶當事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
      亡時,得依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之二分之一。
  四、本市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得免費使用。
  五、本市轄區內發現之無名屍經檢察官驗准收埋者,得免費申請使用,
      但位置及使用面積由本所指定。
  六、設籍外鄉鎮市申請使用本公墓墓基依收費標準加收一倍。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基營造依本所示範
  墓式規定建造。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責賠
  償或回復原狀。

  墓基使用期限以六年為限。但得申請延長一次(六年)並應依規定繳納
  使用費。
  使用墓基屆滿,應於屆滿前自行洗骨,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但
  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應繳交施工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回復原狀
  後無息發還。

  原有墳墓遷葬、洗骨後其墓基本所無條件收回。洗骨、改葬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洗骨應行消毒。
  二、改葬、洗骨後使用本市納骨塔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並依收費
      標準繳納使用費二分之一。

  本公墓專供埋屍使用,改葬、埋骨、家族墓均不得申請使用。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使用本市納骨塔,應向本所申請使用塔位並一次繳納使用管理費,始得
  核發入塔許可證入塔。
  塔位經核准後,不得任意變更,如需變更,應向本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
  之。

  經核准使用塔位,限自核發入塔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入塔,逾期取消
  使用權,已繳之使用管理費不予發還。

  申請使用本市納骨塔塔位,以亡者戶籍為準,其他以外鄉鎮市居民資格
  論。

  本市納骨塔塔位使用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一樓正面者(骨缸),每位新台幣18,000元整。
  二、安置於一樓兩側者(骨缸),每位新台幣17,000元整。
  三、安置於二樓正面第一排者(骨缸),每位新台幣18,000元整
      。
  四、安置於二樓兩側第一排者(骨缸),每位新台幣17,000元整
      。
  五、安置於二樓正面其餘排位者(骨灰罈),每位新台幣14,000
      元整。
  六、安置於二樓兩側其餘排位者(骨灰罈),每位新台幣13,000
      元整。
  七、本市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當事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
      ,得免費申請使用。
  八、本市列冊有案第二、三款低收入戶當事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
      亡時,使用費得依收費標準二分之一繳納。
  九、設籍本市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及演習死亡者,得免費使用。
  十、設籍本市之市民死亡時,如無親屬認領者,得免費申請使用,但塔
      位由本所指定。
  十一、設籍外鄉鎮市申請使用本市納骨塔塔位依收費標準加收一倍。

  中途註銷塔位須自核發入塔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得要求
  退費。

  存放於本市納骨塔之骨罈(缸)如遇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毀損,本所
  不負賠償責任。

  存放於本市納骨塔之骨罈(缸)如須遷移應向本所申請,否則不得為之
  。

第四章   管理
  本所得設公墓、納骨塔管理員及僱用臨時工人若干人,負責辦理公墓、
  納骨塔各項設施之維護及管理事項。

  本公墓、納骨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死
          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與
          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關係。
  二、納骨塔:
    (一)骨罈(缸)編號。
    (二)入塔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死年
          月日。
    (四)死者之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本公墓內有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有發現前項情事,本所依法究辦。

  本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本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理。

  申請核發埋(塔)葬許可證後或遷葬(起掘)證明時,應檢具死亡證明
  書、火化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