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暫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所有條文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設置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動物長
期照護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以提供長期傷殘、罹患慢性疾病
或高齡動物妥善照護,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
簡稱動保處)。

本辦法所稱長照機構,係指提供長期傷殘、罹患慢性疾病或年滿七歲以上
高齡犬、貓照護之機構。其類型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
    指本市獸醫診療機構提供動物長期照護服務者。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
    指本市特定寵物業提供動物長期照護服務者。

長照機構應置負責人及專責長期照護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專責長照人員)
。
第一類長照機構負責人,應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第二類長照機構負
責人,應為特定寵物業負責人。
長照機構負責人及專責長照人員,應參加動保處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除
獸醫師或獸醫佐外,並應經測驗及格取得合格證書。
長照機構應視收容動物數量,每十隻動物置專責長照人員至少一人;動物
未滿十隻者,以十隻計。
長照機構負責人得兼任專責長照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長照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動物居住區設置於獨立空間。
二、犬、貓照護空間有適當區隔。
三、長照輔具及設施之材質為可清洗或消毒,必要時為可滅菌材質。
四、環境清潔衛生且通風良好。
五、具備常備急救藥品、急救設備、清洗消毒設備、監視錄影設備、適當
    照明設備及蚊、蠅、蟑螂、鼠類防治措施。
六、具備消防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設備。

申請認證第一類長照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動保處
提出申請:
一、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本市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
三、載明長照機構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動物長期照護管理規劃書。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申請認證第二類長照機構者,除檢附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外,並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或商業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有與獸醫診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者,其契約影本。

動保處審核通過前二條申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
    發給特定寵物長照動物醫院開業認證書,並發給木質認證牌一面。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
    發給特定寵物長照之家開業認證書,並發給木質認證牌一面。
前項認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長照機構得向動保
處申請展延認證,經動保處查核通過後,展延三年。
第二類長照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認證,動保處得於辦理當年度寵物業
查核或評鑑時,併同辦理展延查核。

長照機構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監視影像資料保存二週以上。
二、詳實記載動物基本資料並每日填寫照護紀錄表,懸掛於籠外明顯處,
    且相關資料應於動物離開長照機構後,保存半年以上。
三、教育訓練證書、長照機構開業認證書及認證牌,營業時懸掛於營業場
    所明顯處。

長照機構經營管理成效優良者,動保處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長照機構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撤銷認證。
前項撤銷認證前,動保處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長照機構經撤銷認證者,應繳回開業認證書及認證牌;停止經營動物長期
照護服務者,亦同。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認證之長照機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依第八條
第二項申請展延認證並經動保處查核通過;未提出申請或未通過查核者,
依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