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一定
限度內土地為私有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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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一定限度內土地,係指下列情形: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者:
1.平均海水面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
,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
界之土地。
2.經依要塞保壘地帶法公告要塞管制區或國家安全法公告為要塞
地帶或海岸管制區內之土地。
3.依「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定之自然保護區範圍
內之土地。
4.為海岸資源保護、森林公益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國土復育、
保安及災害防護需要維持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者,依實地有無天然形成之湖澤
而為公共需用者劃定之。
(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者。
前項範圍內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劃設之必要時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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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定限度內土地之劃設,由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主辦機關)會同水
利主管單位及農業主管單位劃定之。如涉及交通、經濟、國防、環保
、建設、或其他公共需用者,並會同該主管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辦
理。
為開發取得海岸地區土地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業務執行之需要
,須處分經管海岸地區土地時,檢具有關計畫書圖文件,向本府提出
劃設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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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辦機關應彙集整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及準
備所欲劃定範圍之地籍藍晒圖,必要時並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前往現地
會勘,確定劃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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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劃定之土地如需辦理分割複丈者,由轄區地政事務所會同相關單位辦
理,必要時並由該主管單位實地訂樁指界,俾供測量單位施測,於劃
定範圍公告確定前,先行辦理預先分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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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劃定之土地於會勘及確定範圍後,轄區地政事務所應繪製五仟分之一
及二萬五仟分之一比例尺之一定限度範圍內外分界地籍藍晒圖,及繕
造一定限度內已登記土地清冊,報請縣長核定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
為30日並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公告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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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
。主辦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一個月內協調主管機關及異議人處理之,
並以書面敘明理由告知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接到異議處理結果30日內向本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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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公告期間有異議已調處完竣者,由主辦機關
將有關資料各乙份,分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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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先行辦理預先作業之已登記土地,於公告確定後,由本府地政局囑託
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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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要點辦理實地會勘、測量、交通器材、劃定作業等事項所需經費
,由相關計畫之作業經費項目下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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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集相關單位研討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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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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