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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制定之。

  民間機構參與臺北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
  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但其他法令有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其範圍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減免範圍與期限如
  下:
  一、地價稅:全免,其期間為五年。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其期間為五年。
  三、契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為本府者,其地價稅、房屋稅減
  免之實施,由本府逕為處理;主辦機關為其他機關者,由納稅義務人檢
  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主辦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其他必要文件。
  契稅之減徵,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為之。
  納稅義務人依前項為申請時,並應檢具主辦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