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
    十七條有關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以下簡稱簡易都更
    )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簡易都更獎勵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府都市更新處(以下
    簡稱本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簡易都更檢核表。
    (四)簡易都更面積檢核表。
    (五)基地建物配置圖及相關檢討計算式。
    前項申請人以該建築基地預定起造人或經其授權之設計人(建築師)
    為限。

三、申請人得於申辦建造執照前或申辦後取得簡易都更獎勵案適用認定證
    明。
    取得前項證明後未於一年內申辦建造執照者,其證明失其效力。但得
    於期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已取得核准簡易都更獎勵案適用認定證明者,因涉及建築基地範圍調
    整時,得於適用認定證明或建造執照期效內,檢附前點第一項規定文
    件,提出變更申請。

四、簡易都更獎勵案件之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本處視個案需要邀集相關機
    會商研議,並由申請人配合準備文件資料及列席說明。

五、本處受理申請案後,認應予補正者,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
    前項補正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二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
    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