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交通維持及環境清潔,除
依本準則規定外,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規、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道路挖掘施工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施工前,經由本市道路挖掘
業務管理系統或於現場,查詢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挖掘路段內之地下管線,如經查詢有特高壓管線、輸油管線、瓦斯及
    其他相類管線者,應先通知該管線機關(構)。
二、挖掘路段內,如經查詢有消防栓、自來水閥及瓦斯閥設施者,應通知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自來水事業機構或瓦斯公司確
    認。
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前,準確量測預定施工地點,並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

道路挖掘施工及占用道路期間,施工材料、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應妥
為放置,並於施工現場前適當距離之路段,設置車道縮減警示及派員指揮
交通,引導行人及車輛通行。
前項期間內,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或相關主管機關,得因交通維
持或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命申請人暫停施工,申請人不得拒絕。

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並張貼經警察機關及當地里長簽章之道
路挖掘許可證於告示牌上。
前項告示牌應標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
二、管線機關(構)。
三、施工廠商。
四、工程概要。
五、全民督工及檢舉電話。
六、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實施自主品質管理,指派其人員或監造廠商
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以下簡稱監造人員)監督施工品質;施工現場並應
有申請人所屬現場施工之施工廠商現場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現場管理人員
)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應經本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或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訓練合格取得證照,並於施工期間全程配戴合格證照。
前項監造人員及現場管理人員訓練相關事項,由本局另定之。

申請人應依本局核定之施工期間及範圍,設置施工工區,並依核定之施工
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施工期間內開放通行路段,應予確實回填、夯
實修復,保持道路路面平整平順且無粒料分離情形。

本局得隨時派員赴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抽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施工告
示牌、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
前項抽查情形,如有不合規定者,本局應命申請人停止施工,並限期改善
。

道路挖掘施工時,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以平直、全厚度方式切割,
不得損壞其他管線、設施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挖掘施工。
道路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於當日核可施工時間內,依第七條
規定修復開放通行後,始得繼續挖掘。
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得作為管溝及
路面回填材料。

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二、巷道寬度四公尺以下者,應達七十公分以上。
三、人行道應達五十公分以上。
四、挖掘埋設管線,經加作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保護者,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
管線埋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先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
工法改善計畫書,報本局審核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挖掘道路:
一、前項第四款情形。
二、遭遇無法排除之地下障礙或地下結構物,致管頂至路面之距離無法達
    三十公分以上。
管線埋設深度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道路挖掘施工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任由排水、泥漿漫流。
二、棄渣棄土汙染路面。
三、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四、各種施工材料及回填料堆置工地現場。
五、其他依法令應禁止之事項。

管溝回填修復前,應先抽乾積水,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以下簡稱高能材料)回填壓實,回填厚度應達
    五十公分以上,下層部分得以砂回填。
二、高能材料靜置達初凝後,始得辦理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於二十
    八天後,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應達二十公斤至八十公斤。
三、回填高能材料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分層壓
    實。
前項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並壓實至最
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碎石級配層厚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不得低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人行道不得低於三十公分。
第一項道路底層以高能材料回填時,申請人應持回填材料供應商所提出廠
證明及簽收單,報本局備查;如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須檢附分層壓實照
片。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應塗抹瀝青粘層,再均勻鋪灑瀝青透層於已
    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針對管溝修復厚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分,並應分層均勻鋪築壓實,每
    層厚度不得大於五公分。
三、道路銑鋪修復厚度,不得低於五公分。
四、屬於較大範圍面層修復者,應採用瀝青鋪築機鋪設。
五、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各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之人(手)孔、閥箱或中心樁(含基座)等
構造物延伸至路面蓋板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不得封閉。
二、強度應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且車行噪音不得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
    定。
三、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或表面花紋已磨損致原有防滑功能已減損時
    ,應即時改善或更換。
前項人(手)孔、閥箱或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及其周邊向外延伸至
路面之範圍,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
本局辦理路面維護時,各管線機關(構)應配合調整道路構造物,使其與
銜接路面齊平。

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於工程完成後始可撤除。

道路挖掘施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通報有關機關處理:
一、損壞道路及附屬設施或其他管線。
二、因安全設施不當或修復不符規定致生交通事故。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認有必要通報之情事。

道路挖掘施工路段,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爭議,應立即停工,由申請人協
調解決。
前項協調成立者,經申請人報本局備查後,始得續行施工;協調不成者,
應於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期間內將路面恢復原狀。

申請人於道路挖掘施工時或竣工後,因未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
清潔或修復不符規定,致損壞道路或相關設施者,應負擔修護費用及處理
善後事宜,並負相關法律或賠償責任。

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