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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
    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生性案件:指檢附受理民眾申請相關表單並附管線設計圖之
          新設工程,或雜項工作物領有雜項執照,或經各區公所出具接
          水接電證明,或因用戶民生需求辦理檢修、增設,申請道路挖
          掘者。
    (二)新建房屋案件:指建造房屋領有建造執照,申請道路挖掘者。
    (三)緊急性案件: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民
          眾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或其他經路權機關認其有因配合道路附屬設施、路面改善等
          道路工程而有緊急施工必要者。
    (四)計畫性案件:指經計畫性挖掘預定施工案件整合會議整合之申
          挖案,或經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審
          議通過之工程。
    (五)一般性案件:指前四款以外之挖掘案。

三、本府辦理道路挖掘管理之路權機關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公路總局委託代管之省
          道及市道。
    (二)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區道、市區道路及道
          路附屬設施。
    (三)受委託機關:經本局或各區公所委託管理道路之機關。
    前項路權機關,辦理道路挖掘審查,其流程詳附件一。

四、申請人(含工程主辦機關、起造人、或經各主管機關審核後通過之單
    位,以下簡稱管線機構)申請道路挖掘,應以新北市道路挖掘業務管
    理系統(以下簡稱道挖系統),填報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本自
    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文件,並依本局指定方式送至路權機關。
    前項申請書件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路權機關應通知管線機構五
    日內補正(遇假日得予順延),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五、本局得將下列路段劃設為禁挖路段,禁止道路挖掘:
    (一)經路權機關全面銑刨加鋪後未滿二年之路段。但第二點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者,不在此限。
    (二)經埋設共同管道之路段。但符合新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埋設寬頻管道之路段。但符合新北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要點
          第十三點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道路挖掘,除交通維持計畫經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以下
    簡稱道安會報)核定施工期間外,路權機關應依「新北市施工期間使
    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核予施工天數。
    前項路權機關核予施工天數,得視申請道路挖掘長度、施工內容及範
    圍等施工條件核計合理天數。

七、申請道路挖掘施工時段,除經道安會報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定時段
    外,路權機關得視申請地點之交通狀況、周邊環境及考量各種情形核
    定之。

八、本局定期召開計畫性挖掘預定施工案件整合會議,管線機構應配合預
    先提出計畫性道路挖掘案之預定施工期程及施工長度範圍等工程資訊
    ,若未配合預先提出整合,路權機關得不予核發該計畫性案件道路挖
    掘許可。
    各路權機關得依前項之規定自行辦理計畫性挖掘預定施工案件整合會
    議,以要求管線機構配合辦理。

九、新建房屋案件,起造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先行整合所需道路挖
    掘申請案,並填妥相關申挖切結書後送路權機關審核,路權機關應統
    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路權機關審核如發現未整合,得主動介入進行
    整合,管線機構應予配合。
    路權機關統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後,自「核定挖掘日」起至「領得
    使用執照起算一年內」之期間,該建造執照不得申請道路挖掘。

十、緊急性案件,管線機構應至道挖系統檢附佐證資料辦理線上申請,經
    路權機關核備,並向轄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及消防機關報備後,始得
    進場施作。
    如遇國定例假日或路權機關非上班時段,管線機構應至道挖系統或本
    局指定方式完成線上報備,並通知路權機關、轄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
    及消防機關後,始得進場施作。
    非屬緊急性案件而提出申請且已施工者,視為擅自挖掘道路,並依相
    關規定裁處。

十一、申請人(手)孔、閥箱等周邊修復及啟閉道路既設人(手)孔、閥
      箱等需至道挖系統辦理線上報備申請,列印施工通報單並由當地警
      察機關簽章後,始得進場施工。但提升(降埋)人(手)孔、閥箱
      等應先向路權機關申請道路挖掘,未經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人(手)孔、閥箱等啟閉或修復時,應設立工程告示牌並張貼
      施工通報單影本。

十二、申請道路或人行道挖掘埋設管(纜)線者,經路權機關認定其申請
      範圍內如有已設置之纜線管路,並經相關單位確認可串聯相鄰管路
      足供佈置纜線者,路權機關得要求管線機構應優先於纜線管路內佈
      置纜線。

十三、管線機構應於施工前一日至道挖系統申報開工,於施工前三日發放
      或張貼施工通報單通知當地民眾,並依本局指定通報方式通知當地
      區公所、里長、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限及有
      關配合事項。

十四、管線機構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並依據本局指定通報方式(含行動
      裝置 APP通報等)及項目,進行施工進退場、施工過程自主查驗等
      各項通報作業,以供本市智慧道路管理中心即時控管施工進度及品
      質。
      本市智慧道路管理中心得視施工路段、工程規模等情形,要求管線
      機構將施工過程全程錄影即時傳送至道挖系統。

十五、管線機構採鋼筋混凝土補強工法回填者,除管溝瀝青混凝土回填層
      二十公分外,如鋼筋混凝土回填材料少於一立方公尺者,得採現場
      拌合施作,並提出品質保證切結書。

十六、管線機構於施工中遇有與路權機關核准事項不符者,應先行向路權
      機關辦理變更並取得許可後,始得繼續施工。

十七、現場施工經評估如有與原核可施工計畫不一致或其他因素,需增加
      挖掘長度及面積時,管線機構應向路權機關辦理變更後,始得繼續
      施工。
      前項所稱增加挖掘長度及面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線機構得
      依本局指定通報方式逕向路權機關報備後施工,並於三日內(遇假
      日得予順延)補辦手續:
      (一)道路挖掘增加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人行道挖掘增加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十八、管線機構如於施工中遭遇管障、破管等不可抗力因素,須延長施工
      時段者,應於本局指定時段前,經由道挖系統或行動裝置 APP或依
      本局指定方式,檢附佐證資料通報路權機關,經路權機關核准後,
      於施工前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派出所,始得延長之。
      前項施工如為國定例假日或路權機關非上班時段,應於核准施工時
      段內完成路面修復開放人車通行。

十九、管線機構預計當日進場辦理施工開挖路面、銑刨加鋪等道路工程前
      ,如遇下雨或天候不佳時,不得進場施工。

二十、管線機構因故未於核可施工期限內完工者,應於原核可施工期限屆
      滿前或屆滿後三日內(遇假日得予順延)至道挖系統敘明理由並檢
      具佐證資料向路權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或停工。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期限提出申請,路權機關得不同意展延;如屬現
      場未施工案件,路權機關得逕予註銷。

二十一、管線機構因故未能於核可施工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核可施工期限
        屆滿七日內向路權機關申請辦理註銷。

二十二、道路挖掘施工後,臨時修復路面上應加註管線機構機關名稱及預
        計銑鋪日期之字樣,並預先於實測點位處標示記號。

二十三、道路挖掘回填後,應於核可施工期間內辦理銑刨加鋪修復路面。
        路面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範圍應依以下原則辦理:
        (一)修復長度:管溝所佔道路縱向前後各加二點五公尺;多處
              路口或十字路口採縱向或橫向為路口全長修復。
        (二)修復寬度:路寬未達八公尺者為全路寬;路寬八公尺以上
              者為管溝所占車道數寬。
        (三)遇丁字路口處,則以與路口切齊為原則。
        (四)修復方式以矩形呈現;如遇側溝、分隔島或其他障礙物時
              則平順調配。
        前項修復方式參考示意圖詳附圖一。
        新建房屋案件或其他經管線協調整合施工案件係配合道路挖掘齊
        挖齊補者,應依路權機關審核修復範圍辦理銑刨加鋪。

二十四、管線機構申請道路挖掘長度達二百公尺以上者,應檢附分期分段
        施工進度表說明道路挖掘及銑刨加鋪期程。路權機關核准道路挖
        掘許可時,得於道路挖掘許可證註明施工後回填路面達一定長度
        或一整個街廓時,應先行辦理銑刨加鋪後,始得繼續挖掘。

二十五、銑刨加鋪修復完成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新舊交接面須切齊平整密合,並於開放通車前將路面交通標線
        完整重繪復原。
        前項銑刨加鋪完成後,新舊路面交接處左右各十公分以三米直規
        量測數據之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如為第五點第一款禁挖
        路段則不得超過正負零點三公分;銑鋪範圍內任一點以三米直規
        量取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
        前項平整度量測,如因該路面有地盤高低起伏不定、轉彎幅度過
        大、道路側溝起伏不規則處,或其他路面現況無法調整情形者,
        得免辦理三米直規量測。

二十六、管線機構新設人(手)孔、閥箱等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
        及人(手)孔、閥箱等之佈設與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
        五十公分。但情況特殊,經路權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管線及相關設施之佈設不得穿設水溝體。但新設管線如採與
        側溝蓋板共構工法施作,並事先經路權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管線機構新設設施物(如配電變壓器、電信接線箱、電桿、消防
        栓及交通號誌設施等)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
        之相關設施物保持平齊,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
        般出入口斜坡道處。
        管線機構於人行道上新設設施物,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規範第六章人行道章節設計施作。

二十八、人(手)孔、閥箱等提升後周邊修復範圍需平順,且人(手)孔
        、閥箱等頂面與道路路面銜接處應齊平密合並保持平順。
        人(手)孔、閥箱等提升位置涉及第五點第一款禁挖路段,應採
        圓形切割等新式工法施作,並以高速凝高流動且無收縮性材料辦
        理回填修復,所提升數量如超過該禁挖路段降埋總數之百分之二
        十者,路權機關得視路面平整度及降低道路挖掘施工頻率等情形
        ,准許管線機構將人(手)孔、閥箱等留置於路面免予降埋。
        前二項路面瀝青混凝土周邊修復範圍示意圖詳附圖二。
        人(手)孔、閥箱等降埋者,路面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範圍應比
        照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如係配合路權機關道路工程而降
        埋者,周邊修復範圍參照前項附圖二之非禁挖路段修復範圍辦理
        。
        人(手)孔、閥箱等提升開挖後因故未完成者,路面瀝青混凝土
        面層修復範圍應比照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五項路面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新舊路面交接處左右
        各十公分以三米直規量測數據之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如
        為禁挖路段則不得超過正負零點三公分;人(手)孔、閥箱等中
        心點以三米直規量取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
        第六項路面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及人(手)孔、閥箱等中心點平
        整度,準用第二十五點第三項規定。

二十九、路權機關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
        孔、閥箱等設施配合路面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
        全。
        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路面調升(降)人(手)孔、閥箱
        等設施,經路權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路權機關
        得依據新北市轄內人手孔閥箱等路面構造物設施降埋作業管理要
        點代為調升(降),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一項調降人(手)孔、閥箱等,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低於
        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有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
        ,並經路權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十、道路挖掘位於人行道或其他附屬設施範圍者,應依原有結構及鋪面
      原材質整磚方式修復方正平順;如原材質已停產或無法取得,須於
      申請時提出並與路權機關研商復舊方式,經路權機關核准始得施作
      。
      前項挖掘修復參考示意圖詳附圖三。

三十一、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核准施工天數結束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遇假日得予順延),至道挖系統申報完工回報作業。
        完工回報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依本局指定方式送至路權機
        關:
        (一)申請書:至道挖系統申報完工回報作業後,產製「新北市
              道路挖掘完工回報申請書」。
        (二)管線機構依據工程實際施工內容製作竣工結案文件。
        (三)至道挖系統確認地下管線圖資更新情形(含上傳測量紀錄
              、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自主查核表)。
        (四)至道挖系統依據實際銑鋪範圍劃設鋪面保固範圍。
        (五)其他經本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申報完工回報不符規定者,路權機關應詳細列舉不合理之處,一
        次通知管線機構限期補正。
        路權機關經檢視完工回報文件資料或辦理會驗接管,如認為有必
        要者,得要求管線機構開挖路面檢驗。

三十二、竣工結案會驗接管相關規定如下:
        (一)挖掘長度三十公尺以下者,原則採檢視竣工回報文件及透
              過道挖系統審核,免辦理會驗接管,但路權機關認有必要
              者得要求辦理現場會驗。
        (二)挖掘長度超過三十公尺者,路權機關應辦理會驗接管。
        前項辦理會驗接管檢驗項目如下:
        (一)進行路面修復長度與寬度量測。
        (二)確認道路標誌標線復舊正確性。
        (三)確認路面修復範圍銑鋪品質,不得有粒料分離、破損、凹
              凸不平、下陷、未依規定辦理方正平順銑鋪、新設或提升
              設施物與路面不平等瀝青混凝土鋪面品質不佳狀況,並以
              三米直規量測平整度。
        (四)人行道或其他附屬設施應依原有結構及鋪面原材質或依路
              權機關核准材質,採整磚方式修復方正平順恢復原功能。
        (五)確認工區周邊其他設施狀況,不得有因挖掘施工造成損壞
              。
        (六)針對管溝瀝青混凝土二十公分處及面層瀝青混凝土五公分
              處現場鑽心取樣,應依路權機關指定方式送取得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之實驗室試驗及製作瀝青混
              凝土壓實度及厚度試驗報告,再送路權機關備查。試驗報
              告之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修復厚度符合規定
              者,路權機關始得接管。
        前項第六款有關現場鑽心取樣數量,路面銑刨加鋪面積一千平方
        公尺以下者,鑽心取樣管溝修復厚度及道路銑鋪厚度各一處;每
        逾一千平方公尺,增加鑽心取樣各一處。

三十三、管線機構應自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開始日期起至路權機關同
        意結案前,在其施工影響範圍內負維謢管理責任,並應自路權機
        關接管日起保固二年。
        保固期間內,管線機構應隨時巡查修復路段,發現其道路交通設
        施或修復路面與原路面有高低差、破損、龜裂等情事,管線機構
        應向路權機關申請進行修復。
        管線機構未盡保固責任,路權機關應通知管線機構限期改善完成
        。

三十四、管線機構違反本原則許可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本局得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裁處;管線機構並應於所訂期限內辦理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