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及督導受補貼公車業者(以下簡
稱業者)確實執行補貼計畫內容,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五條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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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年度路線補貼之期間如下:
(一)現營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新闢路線:自該路線營運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
(三)經本府核定停駛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停駛日止,或
新闢路線自該路線營運日起至停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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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補貼業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於服務路線公車上裝設並使用電腦驗票機與行車紀錄器。
(二)於受補貼路線車輛車廂內靠車門明顯處,標明該路線接受政府補
貼。
(三)每月十日前以正式公文書彙送前月之各受補貼路線行車月報表,
並以電腦格式資料檔建檔送本府。但專車路線、特殊路線與特殊
班次之營運路線及無障礙運輸路線,非每日行駛者,則提送各營
業日行車日報表。
(四)確實執行經核定之營運虧損補貼計畫。
(五)實施汽車運輸業統一會計科目與汽車客運業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
,並於每季終了將相關表報提送本府;未實施者,立即停止補貼
至實施日止,並自實施日起依其日後營運虧損核實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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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擅自停駛經核准之受補貼路線,終止核撥當期該路線補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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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擅自減班及其他違反營運虧損補貼計畫考核事項者,則予扣減補貼款
(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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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受補貼路線之行車月報表,經與本府稽查人員查核紀錄不一,受補
貼業者得提出說明,但經查係屬業者申報不實者,當月該路線補貼款
全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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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通部及本府得隨時派員考核補貼計畫執行情形,有違規情事者,本
府於七日內,寄發處分書(如附件二),並作成扣款事由,於當期補
貼款撥付時,扣除應扣減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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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如有申報不實之情事,除追繳已撥付之補貼款項外,並依法追訴之,
同時停止該路線當年度之補貼及下年度之補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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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貼業者,涉及擅自停駛、縮減受補貼路線之班次者,除依本要點
扣款外,並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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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一年度內,個別受補貼路線扣減六個基本處罰金以上處分之業者,
本府應停止該路線下一年度之補貼申請。
個別公車業者同一年度內超過六個基本處罰金路線總數達受補貼路線
總數一定比例以上(如附件三),應停止辦理下一年度該業者之補貼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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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業者申報補貼數額之時程及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前一年度十一月份至當年度四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
年度五月十五日前申報。
(二)第二期:當年度五月份至十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十一月
十五日前申報。
(三)檢具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總表(附件四)、路線營
運報表(須含電腦票證使用人次之營收報表)、補貼請款書(
附件五)、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及領款收據(附件六)等
相關文件,報本府查核彙辦,並由本府統一日期核實撥付。
(四)本府對業者違規情事,作成扣款決定者,應於扣除後再予撥付
該補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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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除因不可抗力及經核准停辦、緩辦或調整外,業者應依原核定補貼
計畫辦理完成。
補貼計畫因交通部政策變動或核定之預算內容變動,本府須調整計
畫內容時,業者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業者因故不能執行補貼計畫,應於三十日前向本府申請停止辦理並
報經交通部核定後,始能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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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業者在補貼計畫中所有權利義務,非經本府及交通部同意,不得轉
讓予任何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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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業者之受補貼路線經核定轉移由其他業者接營時,自其接營日起,
基於本要點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同時由原業者移轉予接營之業者,原
業者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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