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傳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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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傳統藝
    術,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縣政府傳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縣傳統藝術之登錄、變更、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本縣傳統藝術管理維護之審議事項。
  (三)本縣傳統藝術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縣傳統藝術之研議及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
    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局、民政局、文化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之代表。
  (二)傳統藝術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之決議行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
    ,但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七、本會之審議,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
    場勘察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八、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傳統藝術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傳統藝術登錄、變
    更、廢止公告前應予保密。

九、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