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鄉(鎮、市)者,以多數用戶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為執行機關。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者,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管理委員會),並檢附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送執行機關初審後,
  報本府審查後核發許可證明。
  前項規定營運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組織章程、設備計畫、營運管理辦法及
  原水水質檢驗表等。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簡易自來水事業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
  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應
  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一年內完成,並送本府備查。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計量、計口或其他方法擬定水價
  及收費方式,送執行機關審核後,報本府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前項水價及收費方式顯不合理者,執行機關及本府得命其修正之。

  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時,管理委員會應報執行機關及本
  府備查,並公告週知。

  管理委員會應定期辦理水質檢驗,並得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本府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派員抽驗水質。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驗維護項目
  ,並製作操作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水質檢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執行機關及本府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