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機關組織,保障本府工友合法權
    益,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本府所屬工友從業
    人員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二、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
    含駕駛)及普通工友。

三、工友之工作項目為:環境清潔整理、水電維修、花圃整修綠美化、協
    助測量業務、車輛駕駛、協辦文書處理等各項庶務性、勞務性工作及
    臨時交辦事項。

  貳、僱用
四、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
        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五、各機關新僱工友,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學
    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機構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參、服務守則
六、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
    認為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
    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七、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
    聲喧嘩。

八、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九、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
    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十、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十一、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十二、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十三、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十四、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十五、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十六、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
      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肆、工作時間
十七、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
      職員之規定。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府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其二週內
      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十八、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
      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十九、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
      予減少。

二十、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二十一、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二十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
        將第十七點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報請本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二十三、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第二十二點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
        依前項標準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範圍內發給之,不足部分以補休替
        代。

  伍、請假與休假
二十四、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
        為限。

二十五、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
        除原工資外,再發一日工資或補休假。

二十七、工友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超過十四日部分以曠工論。但請事
        假五日以內部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予扣除餉給。

二十八、工友因普通傷病、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比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依規定辦
        理資遣或退休。

二十九、工友參加勞工保險者,在普通病假住院診療不能工作期間,及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在治療中者,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在獲得傷病給付之期間
        ,本府僅發給當事人原領薪資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其在
        傷病治療期間已由本府預付薪資者,其申請之傷病給付應繳本府
        歸墊。

三十、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
      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三十一、工友請事假或普通病假,按小時為計算單位,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

三十二、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
        要定之:
      (一)參加兵役召集、防護訓練、救災訓練及與職務有關之訓練得
            准公假。
      (二)參加勞工教育訓練者。
      (三)經主管機關指派出席會議或洽公者。
      (四)參加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
            技能檢定,其性質與勞工本身擔任之工作有關經機關首長核
            准者。公假期間適逢星期日或例假日,不另補假亦不加給工
            資。

三十三、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附繳有
        關證件,層轉各級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登記;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三十四、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工論。

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
            文件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
            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
        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陸、工資
三十六、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

三十七、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
        表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
        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

三十八、工友工資配合本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三十九、工友年終獎金,依政府每年訂頒之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及相關
        規定標準發給。

  柒、考核與獎懲
四十、工友在本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
      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
      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四十一、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四十二、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四)丁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
        勵;列丁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
        域加給。

四十三、工友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
        項以上之具體事蹟為限:
      (一)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二)服務熱忱,能與本機關學校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完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
            天者。

四十四、工友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工友之品德、生活有不良之紀錄,曾受行政處分或有不聽指
            揮情事者。

四十五、工友在年終考核評分考列丁等者,以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機關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

  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四十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四十七、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四十八、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五點之規
        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
            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
      (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
            之年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

四十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
            丁等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
            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五十、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五十一、工友自行辭職或依第四十九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發
        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五十二、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因故自行辭職仍應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
        工友亦得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

  玖、退休
五十三、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四)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
          制內職員。

五十四、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五十五、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
        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
        辦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計算原則如
        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每一個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
      (四)依第五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
            發給其退休金。

五十六、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五十七、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拾、撫卹及因公受傷
五十八、工友因公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
        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標準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
        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
        定辦理。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六十、工友在職期間因公死亡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撫
      卹金,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六十一、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
        ,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薪俸
        額計算。

  拾壹、福利措施
六十二、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六十三、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六十四、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應召開勞資會議,檢討
        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