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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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機關組織,保障本府工友合法權
益,特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本府所屬工友從業
人員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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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
含駕駛)及普通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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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友之工作項目為:環境清潔整理、水電維修、花圃整修綠美化、協
助測量業務、車輛駕駛、協辦文書處理等各項庶務性、勞務性工作及
臨時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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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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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
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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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新僱工友,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學
歷證件,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機構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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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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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
認為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
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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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
聲喧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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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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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
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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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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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
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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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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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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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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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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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
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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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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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
職員之規定。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府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其二週內
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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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
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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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
予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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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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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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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
將第十七點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
報請本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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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第二十二點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
依前項標準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範圍內發給之,不足部分以補休替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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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請假與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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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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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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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
除原工資外,再發一日工資或補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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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工友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超過十四日部分以曠工論。但請事
假五日以內部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予扣除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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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工友因普通傷病、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比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依規定辦
理資遣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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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工友參加勞工保險者,在普通病假住院診療不能工作期間,及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在治療中者,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在獲得傷病給付之期間
,本府僅發給當事人原領薪資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其在
傷病治療期間已由本府預付薪資者,其申請之傷病給付應繳本府
歸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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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
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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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工友請事假或普通病假,按小時為計算單位,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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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
要定之:
(一)參加兵役召集、防護訓練、救災訓練及與職務有關之訓練得
准公假。
(二)參加勞工教育訓練者。
(三)經主管機關指派出席會議或洽公者。
(四)參加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
技能檢定,其性質與勞工本身擔任之工作有關經機關首長核
准者。公假期間適逢星期日或例假日,不另補假亦不加給工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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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附繳有
關證件,層轉各級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登記;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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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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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
文件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
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
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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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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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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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
表規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
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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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工友工資配合本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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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工友年終獎金,依政府每年訂頒之年終工作獎金注意事項及相關
規定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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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考核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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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工友在本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
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
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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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
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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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四)丁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
勵;列丁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者,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
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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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工友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
項以上之具體事蹟為限:
(一)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二)服務熱忱,能與本機關學校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完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
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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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工友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四)曠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六)工友之品德、生活有不良之紀錄,曾受行政處分或有不聽指
揮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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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工友在年終考核評分考列丁等者,以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機關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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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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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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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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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五點之規
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
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
(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
之年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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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
丁等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
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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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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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工友自行辭職或依第四十九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發
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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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因故自行辭職仍應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可離職,
工友亦得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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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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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四)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
制內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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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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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
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
辦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計算原則如
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每一個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
(四)依第五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者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
發給其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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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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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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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撫卹及因公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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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工友因公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
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標準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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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
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
定辦理。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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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工友在職期間因公死亡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撫
卹金,並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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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
,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薪俸
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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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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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
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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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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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應召開勞資會議,檢討
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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