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編章節條文

  伍、請假與休假
二十四、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
        為限。

二十五、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
        除原工資外,再發一日工資或補休假。

二十七、工友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超過十四日部分以曠工論。但請事
        假五日以內部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不予扣除餉給。

二十八、工友因普通傷病、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比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一年,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依規定辦
        理資遣或退休。

二十九、工友參加勞工保險者,在普通病假住院診療不能工作期間,及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在治療中者,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在獲得傷病給付之期間
        ,本府僅發給當事人原領薪資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其在
        傷病治療期間已由本府預付薪資者,其申請之傷病給付應繳本府
        歸墊。

三十、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
      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

三十一、工友請事假或普通病假,按小時為計算單位,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

三十二、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
        要定之:
      (一)參加兵役召集、防護訓練、救災訓練及與職務有關之訓練得
            准公假。
      (二)參加勞工教育訓練者。
      (三)經主管機關指派出席會議或洽公者。
      (四)參加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或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
            技能檢定,其性質與勞工本身擔任之工作有關經機關首長核
            准者。公假期間適逢星期日或例假日,不另補假亦不加給工
            資。

三十三、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附繳有
        關證件,層轉各級主管核准後送人事單位登記;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三十四、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工論。

三十五、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
            文件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
            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
        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核給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