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補充規定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訂定之。

二、國民住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時,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進住戶未達二分之一,且該社區受理進住達三個月以上時,本府
    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進住戶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時,本府得令其辦
    理改選。

三、同一國民住宅社區得分區(棟)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
    ,僅能成立一委員會。
    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成立分區委員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棟)三分
    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後,再函報本府查核確商所有權人之意願
    及簽章後,再交原委員會與發起人協商,將公共設施(備)維護、水
    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如何收
    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公告期限為七日),無住戶
    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異議時,再依規定辦理推選成立分區委員會。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經本府邀約雙方協商二次,仍然拒絕
    協商或協商不成立,本府得逕行核准分區委員會之成立,並令原委員
    會改選之;改選完成後,二委員會應再協商前項之分配事宜,如仍無
    法達成協商,則由本府依權責加以分配,但協商已有共識可望成立時
    ,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應於該屆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辦理改選,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
    成改選,各委員會資格及職權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但有特殊情事
    者,本府得延長其任期,並得令其限期辦理改選,其委員會權責至新
    任委員會接管業務後始消滅。

五、各委員會委員名額,由各區(棟)按住戶戶數比例為原則,推選五人
    至二十一人組成,各屆委員會任期二年,委員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人及侯選人資格如下:
    (一)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人,或其戶籍內
          同住之配偶、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委員會委員。
          1.非本社區住戶。
          2.非中華民國國籍者。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5.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6.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
          7.積欠社區管理費之住戶。
          8.不熱衷參與委員會,經紀錄有案達六次以上者。

六、第一屆委員會由本府輔導成立外,嗣後改選由委員會自行辦理並呈報
    本府備查。

七、委員出缺時由該推選區(棟)推選遞補,並呈報本府備查。

八、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並定
    期召開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
    故出缺補選時亦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得票數為當選人,若有數侯選人而無一侯選人取得應當選之法定
    得票數時,應由得票數最多之兩人再行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主任
    委員當選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就任滿六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同意罷免,並
    將連署書函請本府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九、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
    (一)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
    (二)主任委員、總幹事、執行委員及幹事執行會務,應依委員會之
          決議。
    (三)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遴選,經提委員會通過後聘
          任之。
    (四)得視實際情況設執行委員、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

十、第一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報請本府核定後生效。

十一、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並得召
            集臨時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二)委員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
            出席委員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並邀請社區
            內之村里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主席列
            席。
      (四)委員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請本府備查。

十二、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務: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營運事項。
      (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
            事項。
      (五)委員會之委員改選、補選之選舉事項。
      (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事項。
      (七)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事項。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前項委員會應辦事務,如本府發現有未辦理事項或疏失時,經本府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本府得暫緩撥付各項相關費用,俟完
      成改善後,再據以撥付。

十三、委員會為維持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得派員巡視社區內之環境,對
      下列行為勸導改善或向各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舉發:
      (一)國民住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備)
            、場所之行為。
      (二)國民住宅社區內違規停車之行為。
      (三)非法流動攤販進入之營業行為。
      (四)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五)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社區共同約定事項。

十四、委員會之決議、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經費收支計畫之擬定,應
      遵守下列之規定:
      (一)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將次一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用人計
            畫及經費收支計畫,函請本府備查後向社區住戶公告。
      (二)僱用人員應依用人計畫辦理。
      (三)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
            需經費,由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及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
            收益,經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動支。
      (四)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本府得要求
            委員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
            戶總戶數三分之一異議時,再予執行。
      委員會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致委員會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委員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經表示反對之委員,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
      證者,免其責任。

十五、主任委員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卷、
      財產清冊等簿冊,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依法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移交
      予新當選之主任委員。

十六、委員會之委員如不適任時,該推選區(棟)推選人得經二分之一以
      上之罷免連署,報經本府備查後並由委員會公告之,其遺缺得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之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十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委員兼任總幹事或幹事工作者,經委員會決
      議,得予支薪。

十八、委員會圖記之規格,由本府統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發給之
      。

十九、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等重大情事,本府得令其
      改選之。
      本府派員檢查委員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要求主任委員提
      出報告說明,主任委員有推諉拒絕之情事時,改選之。

二十、委員會執行國宅之管理維護工作,得以各社區管理維護經費設置該
      社區管理維護站。
      管理維護站應置管理、維護或清潔人員。

二十一、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經管理委員會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十二、依本補充規定應辦理改選者,經本府令其辦理改選而未於所定期
        限內改選時,得由本府逕行辦理改選。

二十三、本補充規定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