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以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投肥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收費辦法另訂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
      總營運成本(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
      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主管機關依公式計算後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
      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
      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
  二、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利息。
  三、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四、回饋金:指水資源回收中心為調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九條規定
      所支付之費用。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
  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原或用戶種類之
  收費方式計收。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
  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主管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
  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其使用費內抵
  繳或追補。

  水資源回收中心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水資源回收中心之工作機
  會,並按上年度實收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金
  ,補助地方興建公共設施及辦理社會福利使用。
  前項回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五,作
  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