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立高級中學學生費用收取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南市各市立高級中學。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
    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
    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學生宿舍水電與管理維護費。
  (五)其他代收代付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六)午餐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課業輔導費。
  (十)冷氣使用與維護費。
  (十一)其他代辦費。
前項第三款規定代收代付費,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
實教學設備之用。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所指之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代辦費,除由教育局公告者外,應按收支平
衡原則訂定,由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並報
教育局核定,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招生簡章載明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
途及數額;其當學年度收費標準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二項由學校訂定之代辦費,其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
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具有符合減免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各類學生,學校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減
收或免收。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之比率及
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比率,向原
校與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應予退費。

  各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由教育局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二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