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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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團
體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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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申
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殯葬設施完竣啟用申請書。
二、核准設置許可證。
三、使用執照。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會員證。
前項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
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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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
於啟用、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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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解剖設
施、照明、空調及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設有消毒器具、物品及措施,達到有效消毒功能。
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七、停柩室:六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
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九、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
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五、運屍車或靈柩禮車:各設有一輛以上,或得設靈柩禮車一輛以上
,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美綠化。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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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場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檢骨室:一室以上,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
灰再處理設備一台以上,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
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一處以上。
四、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
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火化場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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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並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達十五年以上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
上,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糸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八、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
其規定。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公墓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位置,名稱、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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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
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糸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美綠化。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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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
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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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
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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