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
      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團
      體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私人或團體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申
  請主管機關檢查:
  一、殯葬設施完竣啟用申請書。
  二、核准設置許可證。
  三、使用執照。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
  五、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會員證。
  前項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
  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

  私人或團體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
  於啟用、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冷凍室:九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解剖設
      施、照明、空調及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四、偵查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設有消毒器具、物品及措施,達到有效消毒功能。
  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七、停柩室:六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
      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九、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每一禮廳數應有三格停車位,每一靈堂數應有一格停車
        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五、運屍車或靈柩禮車:各設有一輛以上,或得設靈柩禮車一輛以上
        ,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十六、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美綠化。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檢骨室:一室以上,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
      灰再處理設備一台以上,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
      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一處以上。
  四、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二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
      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火化場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公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並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達十五年以上
      。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
      上,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糸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八、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
      點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格停車位,每增加五十個墓基,
      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
      其規定。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公墓範圍內環境美綠化。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墓各項設施、位置,名稱、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箱,納骨箱棟距應達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耐用期限達五十年以上。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加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但依法規規定,其應
      設置之停車位較多時,依其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糸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美綠化。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五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
  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
  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
  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
  得放寬十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