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殯葬行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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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後之屍體,其遺族應自死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火化或埋葬。但因特
殊情形需延長期限者,其遺族應備具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轉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以十天為限。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屍體暫時不得火化、埋葬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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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其遺族檢具
下列文件辦理。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死亡證明文件而經執行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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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
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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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樹葬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起掘
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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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辦
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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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
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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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殯葬治喪事宜,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臨時搭棚者,於不
妨礙交通及居住安寧之情形下,當事人得擬具使用計畫,申請當地警察
機關核准後辦理,並以二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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