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殯葬行為管理
  死亡後之屍體,其遺族應自死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火化或埋葬。但因特
  殊情形需延長期限者,其遺族應備具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轉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以十天為限。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屍體暫時不得火化、埋葬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使用殯儀館設施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其遺族檢具
  下列文件辦理。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死亡證明文件而經執行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檢察機關出具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

  使用火化場設施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
  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
      證明文件。

  使用公墓設施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樹葬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起掘
      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辦
  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骨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
  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明、火化許可證明、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

  辦理殯葬治喪事宜,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臨時搭棚者,於不
  妨礙交通及居住安寧之情形下,當事人得擬具使用計畫,申請當地警察
  機關核准後辦理,並以二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