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訂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高雄市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 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