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捷運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及臺鐵捷
  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特設捷運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

  本基金以本府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財務調度由本府財政局辦理。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項下工程建設及其設施之使用費、服務費、特許費、回饋金
      及權利金等收入。
  三、本基金項下工程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四、本基金項下工程辦理聯合開發之相關收入。
  五、孳息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包括中央政府補助及其他政府分攤款。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基金項下工程及其設施之興建、擴充、改良及維護管理支出。
  二、本基金項下工程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支出。
  三、本基金項下工程辦理聯合開發之相關支出。
  四、本基金利息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及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由本
  市分攤預算額度部分,於公務預算無法編列時,得由本基金向金融機構
  舉借或發行公債支應,其利息由公務預算於以後年度撥充之。
  前項舉借或發行公債未償還餘額,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百四十億元;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百億元。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政府補助款或其他政府分攤款,未能依工程進
  度及時撥款時,得經本市議會審議後,由本府財政局暫以短期融資墊支
  ,並於補助款或分攤款到位後立即償還。

  本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得在不增加原有債務之前提下,以向
  金融機構舉借或發行公債方式籌措資金配合運用。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機構設立專戶存儲運用。
  前項存儲款項得購買國庫券及政府公債。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務計畫評估年期屆滿時,應就其資產、負債
  、營運收入與支出等項目辦理結算。

  本基金裁撤後之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