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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動產贈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縣有動產,指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超過新臺 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以管理機關 無需繼續使用或用途廢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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