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有動產之管理,促進縣有動產之
有效利用,落實物盡其用,特依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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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贈與之縣有動產,指其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超過新臺
幣一萬元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以管理機關
無需繼續使用或用途廢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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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贈與之縣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有
關規定申請提前報廢:
一、使用頻繁,設備或零件老化,已不堪繼續使用者。
二、功能退化,已不適原定用途使用者。
三、因業務之需要已拆卸,重新組合後不適於使用者。
四、已依原定用途使用完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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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之法人、團體
或個人。
五、本府及所屬機關受贈之動產,經原捐贈人同意轉贈與之個人或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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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人申請縣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向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已逾使用年限或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依
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註銷產籍後,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二、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主管單位核定後依第
八條規定辦理贈與手續。
公用財產應於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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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之縣有動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
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列入年度報表送本府處理。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
,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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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之縣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縣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
用情形,並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
之縣有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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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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