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本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之核發,並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由農業用地所在地之區公所
    受理、審查及核發。
    區公所受理前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三、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區公所得組成
    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業務相
    關單位派員組成。

四、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應予以建檔列管。
    前項區公所建檔列管資料須每三個月造冊送本府農業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