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本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之核發,並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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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由農業用地所在地之區公所
受理、審查及核發。
區公所受理前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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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區公所得組成
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業務相
關單位派員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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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應予以建檔列管。
前項區公所建檔列管資料須每三個月造冊送本府農業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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