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本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之核發,並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由農業用地所在地之區公所 受理、審查及核發。 區公所受理前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三、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區公所得組成 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業務相 關單位派員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