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政府主管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之漁港為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白砂崙漁港
    、興達漁港、永新漁港、彌陀漁港、蚵子寮漁港、港埔漁港、中芸漁
    港及汕尾漁港等八處漁港。

三、本府主管漁港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收費類目及費率基準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
        1.交通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2.工作船: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十二元計收。但工作船為提供漁
          船進出港拖船服務者,減半計收。
        3.其他船舶(包括外籍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
        1.碼頭水深為低潮位以下三公尺(包括三公尺)以內者:按每公
          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2.碼頭水深超過低潮位以下三公尺至五公尺(包括五公尺)以內
          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3.碼頭水深超過低潮位以下五公尺(包括五公尺)者:按每公尺
          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收。

四、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