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3月07日

所有條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鄉(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作業方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道路之命名由鄉(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
  (市)公所辦理後提報本府核定,但跨兩鄉(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
  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
  二、街: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
  三、巷: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
  四、弄:巷之兩旁狹小通道。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道路之命名應參酌下列事項:
  一、易記憶辨認。
  二、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適合當地地理、史蹟、習慣或特色者。
    (二)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三、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巷、弄之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巷弄之定號以數字為原則。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順序定為巷號。
  三、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路或街之門牌順序定為巷號;兩路街
      寬度相等時,以較繁榮之路街門牌順序定為巷號。
  四、弄號以通往巷之門牌順序定之。

  道路兩端起迄處,應豎立路牌(巷弄號數)。

  戶政事務所道路命名案提報本府核定時,應檢附各相關單位,如鄉(市
  )公所、村里鄰長、地方人士或民意代表等會商之紀錄及該道路之位置
  略圖,其有關資料均應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及主任官章,以資憑
  辦。

  門牌編釘之原則如下:
  一、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
      採奇偶制,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幅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
          線者,以東端為起數;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
          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二、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三、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
          路(街、巷)。
    (四)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
          接處者,編入東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
          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東南行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街、巷)銜接處者
          ,編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四、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
      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五、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附號或樓
      次。
  六、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為×之×號;二樓以上之門
      牌為×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為×號×樓之×。
  七、地下層單純只編一個號碼者,編釘為地下×層;地下層編二個以上
      號碼者,編釘為地下×層之×。
  八、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
      ,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本
      府另定之。
  九、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報由本府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門牌之釘製得向房屋現住人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十、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
      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
          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
          稱及門牌號碼。
    (四)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十一、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路(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
        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十二、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十三、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以藍底白字書明鄉市道路名稱、門牌號
        次及郵遞區號,格式如附件一。

  初(新)編門牌作業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須俟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且板模拆除後,始得准予編釘門牌
      。
  二、新建房屋應依主管機關所核發建造執照之戶數受理門牌編釘,並以
      一戶一號為原則。
  三、供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可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惟違反土
      地使用性質或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於河川地、保安林地、
      海埔新生地、道路用地等不予受理。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新編釘門牌號者,應派員實地勘查,並於受理
      門牌編釘申請後三個月內派員至住戶釘掛,戶政事務所主任應隨時
      檢視釘掛情形。
  五、門牌編釘所需經費,應按年列入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辦理。
  六、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但得
      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惟該建築物地下層如非屬法定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範圍,並經以非臨時性構造物區劃分隔以及建築物
      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者,得申請編釘門牌號。
  七、民眾申請編釘門牌之號碼不吉利如四、四四、四四四等門牌號得抽
      空不編;至前已編釘之門牌號及其他民眾主觀認為不吉利之數字,
      戶政事務所受理認定後,改編為鄰近號碼之附號;如有疑義,報由
      本府核定。

  增編門牌作業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含農舍、工業用建築物)分割或隔間,原則上應先經地方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增編門牌。
  二、違章建築房屋不得增編門牌號。

  整編門牌作業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者。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二、門牌整編工作應列入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辦理。
  三、整編門牌時,戶政事務所應參照都市計畫圖,實地全面調查,徵詢
      當地居民意見會同鄉、市公所及村、里、鄰長協商,並按會商結論
      提報本府核定。
  四、戶政事務所應依實際需要訂定「整編門牌計畫」並編製「預算整編
      門牌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併同整編門牌地區詳圖各二份,於每年
      九月送本府核辦。
  五、「整編門牌計畫」內容應包括主要法令依據、整編之理由、整編之
      地區及數量、整編日期、門牌工本費、有關預算及其他確需上級核
      定事項。
  六、「整編門牌計畫」應附必要之圖表,以便核定;發布實施時,應檢
      送本府一份,以便查考。
  七、簿證改註與通報:
    (一)戶政事務所應於門牌整編生效日前一日,依據內政部編印「戶
          役政資訊系統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相關作業參考資料」
          ,將整編之路街門牌登錄電腦暫存檔,列印核對無誤及完成備
          份後,再執行戶籍轉檔,並於生效日後執行通報作業。
    (二)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註記,戶政事務所除自整編門牌日起
          ,利用受理申請案件機會當場辦理外,應排定日期,派員分赴
          各鄰或各住戶改註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通知單應於改註日
          前五日通知民眾預為準備。
    (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改註,應於住遷註記欄現用行之次行
          填寫新址,並於上方行政區域欄加蓋「×年×月×日整編」戳
          記。
    (四)整編後,應列印「新舊門牌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如郵局、
          電信局、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稅捐處、監理站、健保局、
          地政事務所、鄉(市)公所、分駐(派出)所等有關單位,供
          改註有關住戶住址。
    (五)填造「轄區門牌變更號碼表」及「轄區街道新增號碼表」送本
          府彙整後,送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輸入電腦更新。

  戶政事務所主任對道路命名、門牌編釘、整編工作,應注意時效與進度
  之控管,俾使工作順利如期完成。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協助解決問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