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政府法規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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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法規制(訂)定、修正、廢
    止之草案審查作業,特設置法規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
    置及作業程序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法規,係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
    自治法規及委辦規則。

三、本小組職掌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業務單位)所提送之自治法規
        及委辦規則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審查事項。
  (二)其他法制業務經批示須交本小組討論事項。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擔任;置委員七至九人,除召集人及
    本府行政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縣長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具有法
    學知能之人員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一名具法律專長之學者
    、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小組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六、本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者,得提供書面審查
    意見。

七、業務單位擬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草案,應提送本小組審查。
    本小組對於所審查之草案,得作成通過、修正、保留或退回業務單位
    重新研擬之決議。
    本小組之決議,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行之。

八、業務單位擬制(訂)定及修正、廢止法規之流程順序如下:(流程圖
    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業務單位擬訂草案後,視需要邀集本府及所屬相關單位(機關)
        、事業、團體研商,並廣徵意見。
  (二)業務單位綜合各方意見(含法制單位)後,檢附草案總說明及逐
        條說明或修正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陳縣長核可後移本府行
        政處(法制單位)提送本府法規審查小組作業。
  (三)法規草案經本小組修正定稿後,除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若係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應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辦理法規預告(格式如附件四),並刊登本府公報,以徵詢民眾
        意見外,免辦理法規預告程序。業務單位依會議紀錄結論製作縣
        務會議提案文件(提案表、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
        ),簽陳一層長官核可後,始得提送縣務會議審議。
  (四)依前款所為預告,預告期滿(期間至少七日)無民眾陳述意見,
        業務單位,始得依前款程序提送縣務會議審議;若有民眾陳述意
        見,由提案單位重新報請召開法規審查。但陳述意見內容牴觸法
        律、法規命令、本縣自治條例、顯不合理、難以執行或草案變動
        輕微者,得以會簽方式代替之。
    經前項第三款本小組審查通過於提送縣務會議審議前,若有發現顯然
    錯誤事項,得以會簽方式更正,或於縣務會議時提出修正。

九、未經本小組審查之法規草案,不得提請縣務會議討論。

十、本小組開會時,提案之業務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機關)派員列席。

十一、本小組秘書業務由本府行政處法制單位兼辦。

十二、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旅費。

十三、本小組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行政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