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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
  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三、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含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其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
  設施用地五百公尺範圍內,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
  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在一邊未達十
      公尺者;應留設騎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後之寬
      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五輛
      以下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四、建築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其他經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處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
      不宜設置者。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
      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
      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停車空間:
      代金總額={(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
      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
      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25×停車數
  前項造價係數,依國民住宅平均造價除以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八條所訂之建築物造價標準(約為 2)。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其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
  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請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
  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建設處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
  更使用執照前繳交縣庫。

  本府收取申請人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由本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
  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提供,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記
  為本府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單位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及收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