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
  消費者除得向企業經營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訴外,並得向本府消費者
  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在本縣者。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處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自移送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
  將處理情形告知消費者,並副知消費者服務中心。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認為不屬本府
  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於通知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
  行協商,如認有必要,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列席,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單位)應即派員。

第二節   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居所均在本縣轄區者,應向本縣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本縣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申請。
  二、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經兩造同意,得向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認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管轄法院審核,如經
  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成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及消費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
  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護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
  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