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投資人,指在本縣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下列投資計 畫之一,其不含土地價格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 一、國際觀光旅館或國際會議中心。 二、遊艇港暨週邊相關設施。 三、外國進口商品免稅購物中心暨有關之設施。 四、高爾夫球場或練習場。 五、高齡養生休閒園區或類似設施。 六、符合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核准之計畫。 七、其他經本府縣務會議決議認定有助於促進本縣產業發展之投資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