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暨漁港水域獎勵民間投資優惠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2日

所有條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投資人在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
  投資,促進產業發展,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依投資計畫之類別以其目的事業主管單
  位為受理之主管單位。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投資人,指在本縣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下列投資計
  畫之一,其不含土地價格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
  一、國際觀光旅館或國際會議中心。
  二、遊艇港暨週邊相關設施。
  三、外國進口商品免稅購物中心暨有關之設施。
  四、高爾夫球場或練習場。
  五、高齡養生休閒園區或類似設施。
  六、符合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核准之計畫。
  七、其他經本府縣務會議決議認定有助於促進本縣產業發展之投資計畫
      。

  適當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公告徵求投資人參與投資
  。
  前項公告徵求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契約文件依個案
  性質另訂。

  投資人得自行勘選一定地區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
  逕行擬具投資計畫案向本府提出申請投資開發。
  本府受理第一項由投資人逕行擬具之投資計畫案後,經審核符合第四條
  規定之計畫項目,應公告週知,公告期間有其他投資人以書面提出開發
  意願者,應以公開評選方式決定最優投資人。公告期間無其他投資人以
  書面提出開發意願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暨有關法令規定同意由投資
  人優先申請投資。
  第二項受理申請作業暨公開評選要點由本府另訂,契約文件依個案性質
  另訂。

  依第五條規定經本府指定或依第六條規定經本府同意之優先申請投資計
  畫,本府送經澎湖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同意後以設定地上權、委託
  經營等方式提供縣有非公用土地、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由投資人規劃
  、設計、興建、營運。
  縣有非公用土地、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如需申請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等相關作業,應由投資人自行依有關規定規劃辦理,並於設定地
  上權契約、開發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完成審
  議許可。
  前項設定地上權契約、開發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限經議會同意
  並陳報行政院核准後,最長得為五十年。

  依前條規定提供投資人設定地上權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收取開發權利
  金、土地租金暨經營權利金。
  開發權利金之計收標準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五,於簽定設
  定地上權契約及開發經營契約時一次繳清。
  土地租金在興建期每年為當年公告地價總價值之百分之一,在經營期每
  年為當年公告地價總價值之百分之三。
  經營權利金於經營期起每年按年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一計收,並由投資人
  於申請投資時自行提估年總營業額供本府審議。營運時實際年總營業額
  高於提估年總業額,應依實際年總營業額計收,實際年總營業額低於提
  估年總營業額,依提估年總營業額計收。
  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委託投資人經營,每年使用費依其使用水域面積,
  乘以週邊土地當年之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計收,不另收取權利金及
  租金。投資人得經本府同意於漁港水域辦理疏濬或興設有關服務設施。

  本府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興辦之投資計畫,所需之聯外道路或有關
      公共設施得由本府籌措財源優先辦理。
  二、縣有非公用土地上如有建築改良物、農作物、墳墓等地上物或他項
      權利,其拆除遷移補償與他項權利塗銷,由本府依有關規定辦理。
  三、所需之水、電供給由本府協調相關單位適時配合。
  四、週邊之國有、本縣各鄉市管有土地由本府協調相關單位依有關法規
      配合釋出。

  投資人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興辦之投資計畫,所需僱用之員工應有總
      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為在本縣設籍滿二年之居民。上述僱用員
      工比例應納入相關契約並視個案訂定適當之履約責任。
  二、履約保證金:投資人應於設定地上權契約、開發經營契約或委託經
      營契約簽定之同時繳交與開發權利金等額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
      金於正式營運後無息返還百分之五十,於經營滿五年後無息返還百
      分之二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於契約屆滿後半年內無息返還。履
      約保證金經本府同意得以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替代。
  三、開發期限:自設定地上權契約、開發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簽定
      之日起一年內應依有關法規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二年內開
      始營運。依規定應申請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等審查作業者,至
      遲應於設定地上權契約、開發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日起
      二年內依有關法規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二年內開始營運。
      未依時限完成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等申請許可作業、申報開工
      或開始營運者,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設定地上權契約、開發經
      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惟其逾限係歸因於政府之審查時效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投資人與本府簽定地上權契約、開發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未正式營運前,不得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
      行之標的;正式營運後,非經本府同意者,亦同。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公告徵求投資人參與投資之申請案件,或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自行提出之申請投資案件,本府得視開
  發個案性質籌組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

  有關投資計畫之融資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賦稅減免、投資扣
  抵或其他投資獎勵誘因,若符合其他較本自治條例優惠之法令規定者,
  得從其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得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及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議會同意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