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暨漁港水域獎勵民間投資優惠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2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提供投資人設定地上權之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收取開發權利
  金、土地租金暨經營權利金。
  開發權利金之計收標準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五,於簽定設
  定地上權契約及開發經營契約時一次繳清。
  土地租金在興建期每年為當年公告地價總價值之百分之一,在經營期每
  年為當年公告地價總價值之百分之三。
  經營權利金於經營期起每年按年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一計收,並由投資人
  於申請投資時自行提估年總營業額供本府審議。營運時實際年總營業額
  高於提估年總業額,應依實際年總營業額計收,實際年總營業額低於提
  估年總營業額,依提估年總營業額計收。
  本府管理之漁港水域委託投資人經營,每年使用費依其使用水域面積,
  乘以週邊土地當年之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計收,不另收取權利金及
  租金。投資人得經本府同意於漁港水域辦理疏濬或興設有關服務設施。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