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制(訂)定、修正、廢止自治法規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所有條文

壹、目的:
一、提升立法技術。
二、增進立法效率。
三、整合法制作業。
四、釐清法規位階。
五、落實法制再造。

貳、相關法令及規定:
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至第二十五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
四、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參、作業所須書表:如後附件(附件一至附件十一,並登錄於「花蓮縣全
    球資訊服務網」供下載)。

肆、名詞解釋:
    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
    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
    自治條例。」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例應
    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自治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自治法規由地方行
    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
    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
    或準則。」

伍、作業內容:
一、流程圖:如後附圖一(自治條例)、圖二(自治規則)。
二、流程說明:如後附表。